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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1日《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协定修正议定书》
来源: | 作者:上海卡卢加 | 发布时间: 2026-05-04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2017年4月11日《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协定修正议定书》 (圣彼得堡,2023年12月25日) 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 依据2017年4月11日《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协定》第3条,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对《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2017年4月11日《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协定》附件1)作如下修改: 1)在第2条第1款中: 增设第33.1款,内容如下: “33.1) ‘电子商务商品关税’——指海关机关针对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而征收的强制性税款;” 增设第47

2017年4月11日《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协定修正议定书》
(圣彼得堡,2023年12月25日)
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

依据2017年4月11日《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协定》第3条,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对《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2017年4月11日《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协定》附件1)作如下修改:
1)在第2条第1款中:
增设第33.1款,内容如下:
“33.1) ‘电子商务商品关税’——指海关机关针对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而征收的强制性税款;”
增设第47.1至47.3款,内容如下:

“47.1) ‘电子商务商品’——指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以及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

47.2) “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指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的商品,该商品旨在通过利用“互联网”信息通信网络资源,在其中一方为自然人的交易中,于电子商务平台上向自然人销售。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不属于上述交易;
47.3) “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指自然人利用“互联网”信息通信网络资源,在成员国境内常住或临时居住(临时停留)的自然人与 与外国自然人之间的交易,或由常住或临时居住(临时停留)于非欧盟成员国境内的自然人与欧盟成员国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且该等商品通过国际邮寄或承运人经由欧盟海关边境运送至作为收货人的自然人处。上述交易不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交易;";
2) 第7条第4款在“使用”一词后补充“、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
3) 在第13条第1款和第3款中,将“第37至43章”替换为“第37至43.1章”;

4) 在第29条第2款第2项中,将“第37章”改为“第37章和第43.1章(针对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

5) 在第38条中:

第6款第二段中的“及第309条第3款”改为“、第309条第3款及第309.6条第17款”;

第18款中,“使用”一词后,增补“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

6) 在第46条中:

第1款增补第6项,内容如下:

“6) 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

增设第3款,内容如下:

“3. 对于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应缴纳电子商务商品关税;如成员国法律另有规定,还应缴纳相关税款。

电子商务商品关税应按照本法典第43.1章的规定缴纳。

本章及本法典第7至11章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典第43.1章规定的情形。”;

7)在第52条中:

第2款第3项中,“及第309条第3款”改为“、第309条第3款及第309.6条第17款”;

第3款中,“货物,”后增补“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

8) 在第53条第2款第一段中,补充“并参照本法典第309.7条第4款”一语;

9) 在第54条中:

第1款中的“及第309条”改为“、第309条、第309.6条第14款及第309.7条”;

在第2款第1项中,将“及第309条”改为“、第309条、第309.6条第15项及第309.7条”;

10) 第55条第4款第1项,在“一份货物报关单,”之后 补充“一份针对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的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该货物根据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且收货人为一名自然人,”;

11) 在第57条第1款中,将“及第309条”替换为“、第309条、第309.6条第17款及第309.7条”;

12) 在第58条第3款中增加“,但根据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在海关仓库海关程序终止时,为向自然人销售而置于该海关程序下的电子商务货物除外”;

13) 第67条第2款在“货物”一词后增补“或在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中”;

14) 第71条第4款增补“以及针对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货物”;

15) 在第72条中:

第1款中,“及第295条”改为“、第295条、第309.6条第14款及第309.7条”;

在第2条第1款中,将“及第295条”改为“、第295条、第309.6条第15款及第309.7条”;

16) 第73条第4款第1项中,在“一份货物报关单,”之后 补充“针对拟向自然人销售、根据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第1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且收货人为单一自然人的电子商务商品,仅需提交一份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

17) 在第74条第1款中,将“及第295条”替换为“、第295条、第309.6条第17款及第309.7条”;

18) 第76条第4款中,“货物”一词后增补“或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

19) 在第82条第4款中增加以下段落:

“本款第二段的规定不适用于针对由自然人(即该等货物的申报人)购买的电子商务货物所进行的报关业务。”;

20) 在第83条第6款中,将“及第281条第8款”替换为“、第281条第8款及第309.4条第1款”;

21) 在第84条中:

增设第2.1款,内容如下:

“2.1. 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结合本法典第429.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适用。”;

在第3款中增补“,但根据本法典第429.5条第5款规定,该责任由电子商务运营商承担的情况除外”;

22) 第92条第2款第1项中,“副本,”一词之后增补“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或其副本,”; 在“货物申报单”一词之后增补“、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在“此类货物申报单”一词之后增补“、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

23) 在第104条中:

第1款第1段中,“及第281条第2款”改为“、第281条第2款及第309.2条第2款”;

第4款第3项中,增加“但个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除外”字样;

24) 在第105条中:

第1款增加第5项,内容如下:

“5) 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

第3款增补以下段落:

“在《本法典》第309.4条第3款第一段所述情况下,对电子商务商品进行海关申报时,应使用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

25) 在第108条第1款中增加第15项,内容如下:

“15) 本法典第309.10条所指的、证明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货物申报价值的文件。”;

26) 在第109条中:

第10款第一、二段中,“货物”一词后增补“或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字样;

增设第11款,内容如下:

"11. 提交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时,无需向海关机关提交证明报关单所载信息的文件,但下列情况除外:

1) 在本法典第104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以纸质形式提交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 (除非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法律另有规定,否则须向海关机关提交证明电子贸易货物申报人权限的文件);

2)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7) 在第111条第3款中,将“及机动车申报单”改为“、机动车申报单和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

28) 在第112条第6款第一和第三段中,将“及运输工具申报单”改为“、运输工具申报单及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

29) 在第114条中:

第8款中,将“应当”改为“以及应当对电子商务货物进行预先报关”;

第9款中,“使用”一词后,补充“电子商务货物,”;

30) 在第118条中:

增设第5.1款,内容如下:

"5.1. 如果在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中申报了2件及以上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货物, 海关机关应放行符合本法典第309.5条第1款规定的放行条件的电子商务商品,除非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法律另有规定。

如果由承运人运送的同一件邮寄物品(凭一份单独的运单), 或在一件国际邮政邮件中运输多件电子商务商品时,只要该邮件内所有商品均符合本法典第309.5条第1款规定的放行条件,本款规定即适用。”;

在第7款中,将“及补给品”改为“、补给品及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将“及第37至39章”改为“、第37至39章及第309.5条”;

31) 在第119条第9款第一段中,将“或海关代表”改为“、海关代表或电子商务运营商”;

32) 在第136条中增加第18款,内容如下:

"18.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为向自然人销售而置于(已置于)放行供国内消费海关程序,以终止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

对于根据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为向自然人销售而置于(已置于)放行供国内消费海关程序下,以终止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缴纳进口关税、 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及补偿关税的义务,其产生、终止及履行均应依照本法典第309.7条的规定执行。”;

33) 在第155条中增加第4.1款,内容如下:

“4.1. 针对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适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时,应考虑本法典第309.6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34) 在第156条第2款第1项中:

将“以及商品”改为“商品”;

补充“, 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在本法典第429.2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此类商品的申报人)的设施、场所(场所的局部)和(或)露天场地(露天场地的局部)内”;

35) 在第157条第3款第一段中增加“;而拟向自然人销售且已适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应根据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适用用于终止该海关程序的相应海关程序”;

36) 在第161条中增加第7款,内容如下:

“7. 对于电子商务货物,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效力应依照本法典第309.6条的规定终止和解除。”;

37) 在第162条中增加第10款,内容如下:

“10.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拟向自然人销售且已(或将)置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下的电子商务货物。


对于面向自然人销售且已(或将)办理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其缴纳进口关税、 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及补偿关税的义务,其产生、终止及履行均应依照本法典第309.6条第14至19款的规定执行。”;

38) 在第256条中增加第10款,内容如下:

“10.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电子商务商品。

电子商务商品通过联盟海关边境的运输程序和条件的特殊规定,详见本法典第43.1章。”;

39) 在第五节中增设第43.1章,内容如下:

 
“第43.1章
关于电子贸易货物通过联盟海关边境
的运输程序和条件的特殊规定

 

第309.1条 关于电子商务商品通过联盟海关边境的程序和条件的总则

1. 本章规定了电子商务商品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在联盟海关辖区内存放和使用、以及办理与临时存储、 电子贸易货物的报关与放行,以及针对电子贸易货物适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特殊规定,同时规定了针对此类货物及从欧盟海关领土出口的电子贸易货物征收海关税费的相关规定。

电子贸易商品从欧盟海关辖区出口的程序和条件特点,包括将其置于允许从欧盟海关辖区出口的海关程序下的条件,以及此类海关程序的适用特点;针对从欧盟海关辖区出口的电子贸易商品, 以及根据本法典第309.8条第5款对该类货物适用海关费用的具体规定,可由委员会确定。

2. 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的货物,如其海关操作系依据本章规定的关于电子商务货物通过联盟海关边境的特殊程序和条件进行的,该货物在放行后不得用于商业活动。

如发现上述商品被用于商业活动,作为利用互联网资源在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一方且将此类商品用于商业活动的自然人,应按照发现该商品被用于商业活动的成员国法律承担责任。
3. 委员会有权确定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电子商务商品清单和(或)电子商务商品类别。此类商品应按照本法典其他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海关手续。
4.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的、拟向自然人销售且所有人为成员国公民的电子商务商品。此类商品应依照本法典其他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海关手续。
第309.2条 针对电子商务商品进行的海关业务

1. 与提交海关申报单相关的海关业务,以及本法典规定的由申报人办理的其他海关业务(包括海关机关进行海关查验时),应由下列人员办理:

1. 与提交海关申报单有关的海关业务,以及本法典规定的由申报人办理的其他海关业务(包括海关机关进行海关查验时),应由下列人员办理:
1) 对于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由根据本法典第309.4条第4款对该等商品办理海关申报的人员办理;
2) 对于拟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货物,若该货物被(已)置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下,以及根据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和第5款被(已)置于其他海关程序下以终止该海关程序的, - 由作为此类货物申报人的电子商务运营商办理。
2. 由自然人购买、拟在联盟海关辖区内存放和使用的电子商务商品,应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放行,无需置于任何海关程序之下,但本法典第309.3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供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如已置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下, 若用于在联盟海关辖区内存放和使用,应适用“放行供国内消费”的海关程序,并遵循本法典第309.6条规定的特殊要求;若用于从联盟海关辖区出口,则应适用“再出口”的海关程序。
第309.3条 电子商务商品临时存储的特殊规定
1. 电子商务商品的临时存储应按照本法典第16章的规定进行,同时应考虑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2. 电子商务商品的临时存储应在电子商务运营商拥有、经济管理、实际控制或租赁的设施、场所(场所的局部)和(或)露天场地(露天场地的局部)内进行(下文在本章中统称“设施 (场所、场地))内进行。
对于由某电子商贸经营者办理海关手续的电子商贸商品,允许在另一电子商贸经营者拥有、经济管理、实际控制或租赁的设施(场所、场地)内进行临时存储。

3. 对于临时存储的电子商务商品,其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及补偿关税的义务,应依照本法典第103条的规定产生、终止并予以履行;而对于通过国际邮政包裹运入联盟海关辖区的电子商务商品,其缴纳进口关税、 税款的义务,则应依照本法典第288条的规定。
4. 如被从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中除名,该法人有义务就已入库临时存储的电子商务商品,在被从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中除名之日的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保完成其放行所需的报关手续。

5. 如果在本法典第101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商品临时存储期限届满之前,本法典第309.4条第1款第一项所指的人员尚未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办理海关申报及其他海关手续, 此类电子商务商品可由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获得海关机关许可后,无需办理海关申报和适用海关程序,直接从联盟海关辖区出口,或适用“归国”海关程序或“销毁”海关程序。

与获取并办理海关机关关于将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从联盟海关辖区出口的许可相关的海关操作程序,由委员会确定。

本款第一段所述自联盟海关辖区出口的电子商务商品的运输(转运),应按照海关过境程序进行;或者,如果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法律有规定, - 在该立法规定的特定情形和程序下,无需办理海关过境手续。

委员会可就本款第一段所述的电子商务商品适用海关过境程序的具体规定作出规定。
第309.4条 电子商务货物的海关申报

1. 由自然人购买并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的电子商务货物,其申报人可以是年满16周岁且为该货物收货人的自然人。

在本法典第309.3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货物的申报人为电子商务运营商。

2. 根据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第1至3项及第5款的规定,拟向自然人销售并适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及其他海关程序以终止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其申报人为电子商务运营商。

3. 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以及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包括为终止保税仓储海关程序而置于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第1至3项及第5款所列海关程序下的商品)的报关, 6,应使用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办理。

3. 个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以及面向个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包括为完成海关程序而存入保税仓库的商品)的海关申报,应按照本法典第309条第4款第1项和第3项以及第5款的规定办理。应使用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办理。
根据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为向自然人销售而存入保税仓库以完成海关程序的电子商贸货物,如需转入海关过境程序,应使用过境申报单进行海关申报。
电子贸易货物报关单中应填写的信息,由委员会在制定该报关单填写规则时予以确定。
4. 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货物的海关申报,应由电子商务运营商或根据本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可作为该货物申报人的主体办理。

第309.5条。自然人购买并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的电子商务商品的放行
1. 由自然人购买并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的电子商务商品,在满足下列条件时,由海关机关予以放行:
1) 已按照本章规定缴纳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
2) 遵守了本法典第7条规定的禁止和限制;
3) 已缴纳海关机关因办理货物放行相关业务而收取的费用(如成员国法律规定了此类费用,且其缴纳期限定于货物放行之前,包括电子贸易货物报关单登记之前)。
2. 本条第1款所述的电子商务货物的放行,应在《海关法典》第119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3. 本条第1款所述的电子商务货物,自放行之日起即取得联盟货物的地位。
第309.6条。针对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适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特殊规定。

1. 针对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应按照本法典第23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适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同时应考虑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2. 拟向自然人销售且已适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应存放在作为该类商品申报人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设施(场所、场地)内。
3. 针对已办理保税仓储海关程序、拟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权进行本法典第15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操作。
对于由作为指定邮政运营商的电子商务运营商置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下的、拟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允许进行国际邮政包裹的形成操作。
4. 在本法典第157条规定的保税仓储海关程序有效期届满前,该海关程序的效力终止于:

1) 将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在自然人通过互联网资源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后,置于供国内消费的放行海关程序之下;
2) 将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置于海关过境程序之下,前提是此类商品为从成员国领土运出而置于该海关程序之下, 且该成员国海关在将货物置于保税仓储海关程序时已办理放行手续,以便将货物运往另一成员国境内,由电子商务运营商将其置于保税仓储海关程序;
3) 由列入某成员国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将拟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置于保税仓储海关程序之下,且该商品系由其海关机关依据保税仓储海关程序放行;

4) 海关机关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法律,确认因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被销毁和(或)不可挽回地丢失,或者确认该等商品在正常运输 (运输)和(或)储存过程中因自然损耗而不可挽回地丢失的事实;
5)发生由委员会和(或)成员国海关监管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在此情形发生前,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5. 在本法典第157条规定的保税仓库海关程序有效期届满前,可通过将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包括根据本条第3款第二项规定形成的国际邮政包裹中所含的商品) 转入再出口海关程序。
6. 已置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下的、供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可分一批或多批转入放行供国内消费海关程序或本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其他海关程序。

7. 若某法人被从电子交易运营商名录中除名,该法人应:
1) 对于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若该等商品系自然人于该法人被从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中除名之日前,通过互联网资源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且目前仍存于相关设施(场所、场地)内或已从该等设施 (从场所、场地)的,须根据本条第10款的规定,最迟于自然人购买该商品当月的次月15日前,将该商品从保税仓库的保税程序转入本条第4款第1项规定的国内消费放行程序;

2) 针对面向位于 (包括室内场所、露天场地)的电子商贸商品,且该等商品并非由自然人通过互联网资源在电子商贸平台上购买,应于该法人被从电子商贸经营者名录中除名之日前,将该等商品从保税仓库的报关程序中移出,转入本条第4款第2项及第5款规定的报关程序, 或者在本条第4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下,确保在该法人被从电子交易运营商名录中除名之日的次日起60个日历日内内,终止保税仓库海关程序。
8. 若未按照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完成保税仓库海关程序,则在《海关法典》第15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即告终止, 且拟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应由海关机关依照本法典第51章予以扣留,但本条第10款所列的电子商务商品除外。

9. 如果未在《海关法典》第157条第3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该款所列的各项操作,则该期限届满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即告终止, 且货物将由海关机关依据本法典第51章予以扣留,但本条第10款所指的电子商务货物除外。
10. 允许将置于保税仓储海关程序下的、拟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货物,从设施(包括场所、场地)中移出, 以便在根据本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向作为该等货物收货人的自然人交付货物,且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终止之前,须按照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海关机关。11. 若在电子交易平台上销售电子商品时规定了购买后的退货权,电子交易运营商应确保此类商品可在本条第13款规定的电子商品申报期限届满之日前退货, 前提是该商品须按照委员会及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识别,且仅限于委员会规定的情形或委员会未作规定的方面。
退回的电子商务商品应在办理完确认退货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成员国法律的规定存放于相关设施(场所、场地)内。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义务按照成员国海关监管法律规定的程序, 自根据成员国法律办理确认电子商务商品退货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但不得迟于本条第13款规定的电子商务商品申报截止日,向海关机关通报电子商务商品退货事宜。

12. 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在按照本条第10款的规定通知海关机关后,如已办理保税仓库海关程序,即取得联盟商品地位。
本款第一段所述的电子商务商品,自根据本条第11款将其安置于设施(场所、场地)之日起,即丧失联盟商品地位。
13. 针对本条第10款所述的电子商务商品,为将其置于本条第4款第1项规定的放行供国内消费的海关程序之下,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有效期内提交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 但不得迟于自然人购得该商品之月的次月15日,除非在提交该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的期限届满前,已根据本条第11款退还了电子商务货物。

如拒绝放行货物,电子商务经营者须在拒绝放行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该等货物提交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

14. 对于拟向自然人销售并适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申报人自海关机关登记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之日起,即负有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及补偿税的义务。
15. 对于拟向自然人销售且已(或将)适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货物,申报人在下列情形发生时,其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及补偿税的义务即告终止:
1) 根据本条第4款第1至3项、第5项及第5款的规定,海关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终止,包括在本条第17款所述情形发生后该海关程序终止的情况;

2) 根据本法典第129条第7款的规定,将已终止保税仓储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货物置于其他海关程序之下;

3)履行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反补贴关税的义务,并(或)按本条第18款计算且应缴纳的金额予以追缴;

4) 海关机关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法律,确认因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电子商务商品被销毁和(或)不可挽回地丢失,或者确认该等商品在正常运输 (运输)和(或)储存过程中发生不可逆损失的事实,但根据本法典,在发生此类毁损或不可逆损失之前,该电子商务商品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及补偿性关税的缴纳期限已届满的情况除外;

5)根据保税仓库海关程序拒绝放行电子商务货物——涉及在办理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登记时产生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补偿性关税的缴纳义务;

6)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回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撤销货物放行——涉及在登记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时产生的进口关税、 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补偿性关税的纳税义务;

7) 根据成员国的法律,没收电子商务货物或将其转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8) 海关机关根据本法典第51章扣留电子商务货物;

9) 将因核查犯罪举报、刑事案件或行政违法案件(行政程序)而被扣押或查封的电子商务货物,且此前尚未办理放行手续的,予以临时保管或置于某项海关监管程序之下,并已作出将其退还的决定。

16. 针对拟向自然人销售且已置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下的电子商务货物,其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及补偿关税的缴纳义务,应在发生本条第17款所述情形时履行。

17. 发生下列情形时,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补偿性关税的缴纳期限视为:

1) 若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在海关保税仓储程序结束前发生丢失,但因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的毁损和(或)不可挽回的丢失,以及在正常运输 (运输)和(或)储存过程中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除外,则以该损失发生之日为准;若该日无法确定,则以货物进入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之日为准;

2) 若在本条第13款规定的期限内,针对拟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未提交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则为该期限的最后一日;

3) 若将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从设施(包括场所、场地)中移出,且在根据本条第4款第2、3项及第5款规定的保税仓储海关程序结束前,或未按本条第10款规定通知海关机关, - 该货物的移出日;若未确定该日,则为货物进入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之日。
18. 发生本条第17款所述情形时,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应按以下方式缴纳:即视同面向自然人销售的、已办理保税仓储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在未适用关税优惠及进口关税、税费减免的情况下,办理放行供国内消费的海关程序。
在计算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及补偿性关税时,应适用进口关税税率、 税、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及补偿关税税率。
如果海关机关没有确定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海关价值所需的准确信息,则根据海关机关掌握的信息确定此类商品的海关价值。

如果随后确定了确定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海关价值所需的准确信息,则应根据这些准确信息确定该等商品的海关价值,并退还(抵扣)多缴和(或)多征的进口关税、 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退还(抵扣),或根据本法典第10章、第11章及第76条、第77条追缴未缴款项。

19. 如根据本条第4款第1至3项、第5项及第5款的规定终止保税仓库海关程序,或者海关机关根据本法典第51章扣留了拟向自然人销售且已置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下的电子商务货物, 在履行缴纳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补偿税的义务,以及(或)(全部或部分)追缴上述款项后,根据本条缴纳和(或)追缴的关税、 根据本条缴纳和(或)追缴的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补偿性关税,应按照本法典第10章和第76条予以退还(抵扣)。

第309.7条。针对供自然人销售且已(或将)办理放行入境海关手续的电子商务商品,其缴纳进口关税、税款、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其缴纳期限及计算方法
1. 对于根据本法典第309.6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为向自然人销售而置于“放行供国内消费”海关程序下、以终止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其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及补偿税的缴纳义务, 自报关人向海关机关申报电子商贸货物之日起,即产生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 反补贴税的义务,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即告终止:

2. 针对面向自然人销售、并已(或将)办理“放行供国内消费”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 补偿税的义务,在下列情形发生时,申报人即免除该义务:

1) 履行了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补偿性关税的义务,且(或)已按本条第4款和第5款计算并应缴纳的金额予以追缴;

2) 海关机关依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法律,确认电子商务货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遭销毁和(或)不可挽回地丢失,或确认该等货物在正常运输 (运输)和(或)储存过程中发生不可逆损失的事实,但根据本法典规定,在发生此类毁损或不可逆损失之前,该等商品的进口关税、税款已到缴纳期限的情况除外;

3) 根据“放行供国内消费”的通关程序,拒绝放行电子商务货物——涉及在办理电子商务货物报关时产生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的缴纳义务;

4)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回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撤销电子商务货物放行——涉及在登记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时产生的进口关税、 税款、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及补偿关税的纳税义务;

5) 根据成员国相关法律,没收或将电子商务商品转为该成员国所有(收入);

6) 海关机关依据本法典第51章扣留电子商务货物;

7) 将因核查犯罪举报、刑事案件或行政违法案件(行政程序)而被扣押或查封的电子商务货物,且此前尚未放行,但已作出退还决定的,予以临时保管或置于某项海关程序之下。

3. 对于本条第1款所述的电子商务商品,应缴纳进口关税、 税费、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及反补贴关税的缴纳义务,应在货物依据海关放行程序放行供国内消费之前履行(进口关税、税费、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及反补贴关税应予缴纳)。

4. 针对本条第1款所述电子商务商品的进口关税、税款,应按根据本法典在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中计算的进口关税、税款金额缴纳。

进口关税的计算适用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税率。

5. 针对本条第1款所述电子商务商品,应按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中计算的数额缴纳特别关税、反倾销关税和反补贴关税,该计算应参照本法典第12章的规定。
第309.8条 针对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适用关税及履行缴纳关税义务

1. 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课税对象为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

2. 为计算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根据自然人购入并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的电子商务商品类别,其计算税基及适用的税率种类为该等商品的价值和(或)以实物量表示的物理特征 (数量、重量,包括商品在消费前不可分离的初级包装,以及(或)商品用于零售销售时的包装;体积或其他商品特征)。

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价值,应按照本法典第309.10条的规定确定。

3. 针对电子商务商品的统一关税税率由委员会确定。该统一关税税率可根据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类别、价值、重量和(或)数量标准确定。

4. 委员会可确定价值、重量和(或)数量标准,在此范围内,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可免缴关税进口至欧盟海关辖区;而在委员会确定的情况下, - 则适用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比委员会确定的标准更为严格的限额。
5. 从欧盟海关领土出口至作为此类货物收货人的外国自然人的电子商务货物,在未从该货物出口的成员国领土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免缴关税从欧盟海关领土出口。
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必须对本款第一段所述的电子商务商品缴纳关税,该成员国的法律可规定关税的课税对象、此类商品关税缴纳义务的产生和终止情形、 履行该义务的期限和程序,以及退还和追缴此类关税的程序。
6. 针对自然人购买的、进口至欧盟海关领土及出口自欧盟海关领土的电子商务商品所征收的关税,应依照本法典第47条的规定执行

7. 电子商务货物的关税应按向其提交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的成员国货币计算。
8. 计算电子商务商品关税时,适用海关机关登记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之日的现行税率。
若为计算电子商务商品关税之目的,需将外币折算为成员国货币,该折算应按海关机关登记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当日适用的汇率进行。
9. 适用统一关税税率应缴纳和(或)追缴的电子商务商品关税金额,应通过应用电子商务商品关税计算基数及相应的统一关税税率来确定。
10. 对于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履行缴纳电子商务商品关税义务的时点(缴纳日期)、 以及电子商务商品关税及其他款项(货币)的退还(抵扣)程序,均依照本法典第6至10章的规定确定。

11. 电子商务货物的关税纳税人,是指根据本法典第309.9条的规定,对电子商务货物负有缴纳关税义务的个人。
12. 电子商务货物的关税应按照本法典第61条第1款的规定缴纳。
13. 电子商务货物的关税应缴纳至根据本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应缴纳该关税的成员国法律确定的账户。
14. 电子贸易货物的关税应以根据本条第12款规定应缴纳该关税的成员国的货币缴纳。
15. 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的缴纳形式和方式,由应缴纳该关税的成员国法律规定。

在以非现金方式缴纳电子商务商品关税时,若付款人账户内有 且金额足以履行该指令时,银行无权延迟执行纳税人关于转账支付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的指令,并有义务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执行,除非成员国法律规定了其他执行期限。
16. 缴纳电子商务商品关税时,本法典第46条第1款第1至4项所列的关税款项无需缴纳。
17. 关于电子商务商品关税计算的信息应在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中注明。
18. 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的缴纳义务由纳税人履行。
成员国法律可规定由其他人员履行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的缴纳义务。
19. 电子商务货物的关税缴纳义务,应在本法典第309.9条第5款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条计算并应缴纳的金额予以履行。

若未在《海关法典》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未妥善履行就电子商务商品缴纳关税的义务,应按照《海关法典》第57条第4款的规定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的计征、缴纳、追缴和退还,应由根据本条第12款规定应就电子商务货物缴纳关税的成员国,依照该成员国的法律进行。
当负责征收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的海关机关,依照委员会根据本法典第309条第3款确定的程序,收到本法典第9条规定的确认文件,确认导致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缴纳义务终止的情形已发生时,应缴纳滞纳金。9款规定的程序,收到确认电子贸易货物关税缴纳义务终止的情形已发生。

20. 若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就电子商务商品缴纳关税的义务,海关机关应依照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 向电子商务货物的关税纳税人发出关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该关税金额的通知,但本条第21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以及成员国根据本条第21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该通知的格式、以及履行通知所载要求的程序和期限,应依照成员国的法律规定确定。

21. 如在个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放行后,发现未就同一份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中、收货人为同一自然人的商品所计算的关税进行缴纳,且未缴纳金额 且该未缴税款总额不超过按本条规定计算电子商务商品关税时适用的汇率折算后相当于5欧元的金额。在此情况下,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缴纳义务即告终止。
成员国法律可规定其他无需发送本条第20款所述通知的情况。
22. 如未在根据本条第20款发送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履行或未妥善履行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的缴纳义务,以及在成员国立法根据本条第21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 海关机关应参照本法第11章的规定,并结合本条第23至27款所述的特殊情况,采取措施追缴该关税。

23. 针对电子商务商品征收关税的措施包括本法典第68条第2款所列的措施。
24. 除本法典第68条第2款所列措施外,成员国立法还可针对电子商贸货物设定以下关税征收措施:对未缴纳关税的电子商贸货物进行扣押, 税款未缴纳的电子商贸商品进行扣押,以及针对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贸商品征收关税、税款的其他措施。
对个人购买的、未缴纳电子商贸商品关税的电子商贸商品采取扣押措施,即终止就该等商品缴纳此类关税的义务。
25. 本条第23款和第24款所述针对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追缴措施,应依照负责追缴该关税的成员国海关机关所在国的法律予以实施。
26. 在下列情况下,不采取针对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追缴措施:

1) 负责征收该关税的成员国海关机关依据其国内法律规定的、针对电子商务商品未缴关税的征收期限已届满;
2) 根据负责追缴该款项的成员国海关机关所在成员国的法律,无法追缴的电子商务商品关税款项已被认定为无法追回;
3) 因已缴纳该关税或因本法典第309.9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电子贸易商品的关税缴纳义务已终止;
4) 根据本条第24款第二项的规定,电子商务货物的关税缴纳义务已终止;
5) 根据本法典对电子商务货物负有缴纳关税义务的自然人死亡,或根据成员国法律被宣告死亡(如由本法典第309.4条第1款第1项所述人员进行海关申报, 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
6)由其海关机关负责征收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7. 电子商务货物的关税由本法典第69条所指的海关机关征收。
第309.9条 电子商务货物关税纳税义务的产生与终止、缴纳期限
1. 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缴纳义务自海关机关登记电子商务商品报关单之日起,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若由报关人办理电子商务商品报关手续,则由该报关人承担。
2. 在发生下列情形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就电子商务商品缴纳关税的义务终止;若由申报人办理电子商务商品的报关手续,则该申报人就该等商品缴纳关税的义务终止:
1) 履行了针对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缴纳义务,且(或)已按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中计算的金额并依据本法规定应缴纳的金额征收了关税;
2) 放行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该等商品根据本法典第309.8条第4款规定,在未缴纳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的情况下进口至联盟海关辖区;

3) 海关机关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法律,确认因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个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被销毁和(或)不可挽回地丢失,或者确认该等商品在正常运输 (运输)和(或)储存过程中发生不可挽回的损失,但根据本条规定,在发生此类毁损或不可挽回的损失之前,该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缴纳期限已届满的情况除外;
4) 根据某成员国的法律,将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没收或转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5) 海关机关拒绝放行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货物——就海关机关登记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时产生的电子商务货物关税缴纳义务而言;
6)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回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就该报关单登记时产生的电子商务货物关税缴纳义务而言;

7) 海关机关根据本法典第51章扣留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就该扣留发生前产生的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缴纳义务而言;
8) 根据本法典,将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从联盟海关辖区运出、置于临时保管或放行,该等商品系在核查犯罪举报、刑事案件或行政违法案件(行政程序)审理过程中被扣押或查封的, 且已作出退还决定,但此前未依据本法典第309.5条放行该等商品的,就该决定作出前产生的电子贸易商品关税缴纳义务;
9) 在个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放行后,发现未缴纳针对该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该关税系在同一份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中计算得出,且该商品的收货人为同一名个人, 且该未缴税额总额不超过按本法典第309.8条规定计算电子商务商品关税时适用的汇率,折算后相当于5欧元的金额;

10) 根据本法典第68条第4款第4项的规定,对电子商务商品不采取征收关税的措施——针对根据成员国法律认定为无法追缴的该关税金额。
3. 委员会有权确定在何种情况下终止对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缴纳义务,即当针对由自然人购买的同一批进口(已进口)电子商务商品, 针对同一批由自然人购买的进口(已进口)电子商务商品,不同主体因不同情形和(或)多次产生缴纳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的义务,包括当缴纳电子商务商品关税的义务在某一个成员国产生, 而终止该关税缴纳义务的情形却发生在另一成员国,以及海关机关为确认此类情形发生而进行的协作程序。
4. 对于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应按照本法典第309.8条的规定,在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中计算的金额缴纳关税。

5. 对于个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应于该等商品放行前履行缴纳关税的义务(即应缴纳电子商务商品关税)。
6. 若个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在通过联盟海关边境时存在非法运输且海关申报不实的情况,则电子商务商品的关税应按照本法典第309.8条的规定计算。在此情况下,针对个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在海关申报时实际已缴纳的关税金额,无需再次缴纳(亦不予追缴), 而多缴和(或)追缴的此类关税金额,应依照本法予以退还。
第309.10条 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价值

1. 个人购买的电子商务进口商品的价值,应在电子商务商品申报单中,依据收据、 账单、银行支付凭证及其他与该类商品购买相关的文件中载明的总价值信息;若由电子商务运营商办理海关手续,还应基于该运营商从电子商务平台获取的与该类商品购买相关的信息(如有此类信息)。
2. 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价值,应基于真实、可量化且有文件佐证的信息进行申报。
3. 自然人购买并从联盟海关辖区出口的电子商务商品价值,应按照负责办理该商品海关申报的成员国海关监管法律确定, 且该成员国海关机关负责办理货物报关手续,并应在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中申报;若该成员国法律规定需确定自然人购买的出口电子商务货物价值,则应按此规定办理。

4. 海关机关根据海关查验结果,在下列情况下,依据其掌握的同类商品价格信息,确定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的价值:
1) 本条第1款所述文件中未载明此类商品的价值,或者未提供此类文件;
2) 无法将本条第1款所述文件中所载的商品信息与申报的电子商务商品相匹配;
3) 本条第1款所述文件和(或)信息无法证实申报的电子商务商品价值信息的真实性;
4) 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申报价值显著低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值。
5. 海关机关可将从事同类商品零售业务的外国组织所发布的目录及网站信息,作为个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价值信息的参考依据。
6. 办理海关申报的人员有权证明电子商贸货物申报单中申报的、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贸货物价值信息的真实性。

7. 就本条的适用而言,“同类商品”是指在互联网电子交易平台上以可比条件购买或(曾)出售的商品,其特性与自然人购买的进口电子商务商品的特性相近, 即在商标、用途、应用、质量、技术及其他特征方面,与自然人购买的申报电子商贸商品具有可比性。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可规定在确定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价值时,使用同类商品价格信息的具体规则。”;
40) 在第311条中:
第三段在“联盟领土”一词之后,补充“已获得联盟商品地位的、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
第七段在“运营商”一词之后,增补“供电子商务运营商用于或实际用于存储电子商务商品的”字样;
41) 第319条第1款在“免税贸易”一词之后,增补“本法典第429.2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设施、场所(场所的局部)和(或)露天场地(露天场地的局部)”;

42) 在第379条第1款中,“第286条”一词之后增补“、第309.6条第8款和第9款”;
43) 在第397条中:
第1款中,“及免税商店经营者”改为“、免税商店经营者及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2款中,“贸易”一词后增补“、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
第4款第2项第2段的第一句和第二句中,将“及第428条第1款第1项”替换为“、第428条第1款第1项、第429.3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
44) 在第399条中:
第16款:
第一段:
在“如果”一词之后,补充“法人同时作为海关代表、海关承运人和(或)电子贸易运营商开展业务(或声称开展业务),以及如果”等字样;
将“和(或)报关行”替换为“、报关行和(或)电子商务运营商”;
在“第407条”之后补充“及第429.2条第4款”;
补充以下内容的第1.1至1.3项:
“1.1) 海关代理名录及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
1.2) 海关承运人名录及电子商务运营商名录;

1.3) 海关代表名录、海关承运人名录和电子商务运营商名录;";
增加第3.1款,内容如下:
“3.1) 电子商务运营商名录和授权经济运营商名录;”;
增补第5至7项如下:
“5) 海关代理名录、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及授权经济运营商名录;
6) 海关承运人名录、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及授权经济运营商名录;
7) 海关代表名录、海关承运人名录、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及授权经济运营商名录;";
在第17款中,将“及(或)海关承运人”替换为“、海关承运人及(或)电子商务经营者”;
45) 增设第60.1章,内容如下:
“第60.1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429.1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活动
1.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在其被成员国海关机关列入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的该成员国境内,依据海关监管领域的国际条约和法规,就电子商务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针对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电子商贸经营者应代表该等商品的申报人办理海关手续。

2. 成员国的法律可对直接办理海关手续的电子贸易经营者员工设定资格要求,并规定向此类人员颁发证明其符合该资格要求的文件的条件。
第429.2条 列入电子贸易经营者名录的条件
1. 申请作为电子贸易经营者开展活动的法人被列入电子贸易经营者名录的条件为:

1. 申请作为电子商务运营商开展活动的法人被列入电子商务运营商名录的条件如下:
1) 拥有、经营管理、实际控制或租赁用于临时存储电子商务商品的建筑物、场所(场所部分)和(或)露天场地(露天场地部分),包括位于国际邮件交换点(机构)内的场所,以及 (或)用于存放已办理保税仓库海关手续的电子商务商品,且符合成员国法律规定要求的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场所、场地)”)。如果该设施 (场所、场地)系租赁性质,在向海关机关提交申请将其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之日,针对此类设施(场所、场地)的租赁合同必须已签订,且租期不少于1年,或符合成员国海关监管法律规定的其他期限;

2) 确保从事海关事务活动的法人履行其义务,其金额应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确定;

3) 截至海关机关办理登记之日,未向海关机关提交申请,要求将其列入电子交易运营商名录:
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关税、特别关税、反倾销税、补偿性关税、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
针对该法人已启动破产程序;
4) 具备可与海关信息系统对接的信息系统,或具备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使电子商务经营者能够通过海关信息系统与海关进行交互,以便传输关于电子商务商品的电子文件和信息、 相关交易以及购买该等商品的自然人;
5) 持有针对电子贸易运营商民事责任风险的保险合同,该风险可能因对被代表人财产造成损害而产生,保险金额由成员国法律规定。
2.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法律可规定将法人实体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的附加条件。

3. 成员国的法律可规定,申请作为电子交易运营商开展活动的法人实体, 须在其员工中拥有至少2名持有证明其符合成员国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的文件的人员。
4. 从事海关事务活动的法人履行义务的担保金额由委员会确定。
成员国立法可规定从事海关事务活动的法人履行义务的担保金额,该金额可超过 包括考虑到电子贸易运营商将其业务范围限定于针对自然人购买的电子贸易商品或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贸易商品进行海关操作的情况。
第429.3条 将电子商务运营商从名录中除名的依据
1. 将电子商务运营商从电子商务运营商名录中除名的依据包括:
1)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履行本法典第429.5条第1款第1、2、4至11项规定的义务;
2) 未在海关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发出的通知中指明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3) 电子交易运营商关于将其从电子交易运营商名录中除名的申请;
4) 列入电子交易运营商名录的法人被清算;
5) 列入电子交易运营商名录的法人进行重组,但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2. 成员国法律可规定将法人从电子交易运营商名录中除名的其他依据。
第429.4条 电子交易运营商的权利
1. 电子商贸经营者在开展业务时,有权向作为电子商贸货物收货人的自然人及电子商贸平台索取办理海关手续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有权在确保符合本法典规定要求的期限内获取此类文件和资料。
2. 若针对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所进行的报关及其他海关业务由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 该电子商务运营商享有本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并有权办理本法典第112条规定的与修改(补充)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所申报信息相关的海关业务。

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权将其业务范围限定为针对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或面向自然人销售的电子商务商品办理海关手续。
第429.5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1.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
1) 遵守本法典第429.2条第1款第1、2、4和5项规定的列入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的条件,以及根据本法典第429.2条第2款规定的成员国法律;
2) 不得泄露、不得由其自身及(或)其雇员为私利使用,也不得向他人转让从作为电子商务商品收货人的自然人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处获取的、构成商业、 银行及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以及其他保密信息,但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3) 须向将其列入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的海关机关通报其申请列入名录时申报信息的变更,并在信息变更之日起或知悉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该变更的文件;

4) 确保位于设施内(包括室内、场地)的电子商务商品的安全;
5) 确保能够进行海关查验;
6) 遵守本法典第156条第2款规定的、关于根据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使用电子商务货物的条件;
7) 对已办理临时存储的电子商务货物 以及置于设施(室内、场地)内并适用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商品,并根据成员国法律向海关机关提交此类商品的报告,包括利用信息技术提交;
8) 对置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下的电子商务货物,以及由自然人购买并从设施(从室内、从场地)运出的置于保税仓库海关程序下的电子商务货物,进行分别登记, 并根据成员国法律规定,向海关机关提交关于由自然人购买并从设施(场所、场地)运出的商品的报告,包括利用信息技术提交;

9) 未经海关机关许可,不得允许非电子商务经营者员工或对位于该设施(场所、场地)内的电子商务商品无管理权限的第三方人员进入该设施(场所、场地);
10) 遵守海关机关关于其工作人员查验位于设施(场所、场地)内的电子商务商品的要求;
11) 通过本法典第429.2条第1款第4项所指的信息系统与海关机关进行协作;
12) 遵守本法典规定的以及(或)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2. 若被从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中除名,该法人有义务:
1) 对于已入库临时存储的电子商务商品,须在该法人被从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中除名之日的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保完成与商品放行相关的海关手续;
2) 对于由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存放的电子商务商品, - 自该法人被从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中除名之日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该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须在该法人被从电子商务经营者名录中除名之日的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保完成与货物放行相关的海关手续;
3) 对于拟向自然人销售且已办理保税仓库海关程序的电子商务货物,应按照本法典第309.6条第7款的规定,终止保税仓库海关程序。
3. 若由电子商务经营者代为办理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的报关及其他海关业务,则该经营者有义务履行本法典第84条第2款第1至4项规定的义务。海关税费应由申报人以资金(现金)支付。
在此情况下,申报人无需履行本法典第84条第2款第1至4项规定的义务。

4. 进行第309.6条第4款第1项规定的海关业务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本法典第84条第2款第1至4项及第6项规定的义务。关税、特别关税、反倾销税及补偿性关税的缴纳,应由购买电子商务商品的自然人承担。
5. 对于未履行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义务、在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单中申报不实信息,以及提交无效文件(包括伪造文件和(或)含有明知不实(虚假)信息的文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依照成员国法律承担责任。”;
46) 在第436条第22款中,将“和(或)海关承运人名录”改为“、海关承运人名录和(或)电子商务运营商名录”,将“或海关承运人”改为“、海关承运人和(或)电子商务运营商”;
47) 第449条第1款修改如下:
“1. 在允许向联盟海关辖区内的任何海关机关提交货物报关单、电子商务货物报关单的联盟框架内国际条约生效之前:
1) 货物报关单应提交至:

向该成员国的海关机关申报,该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了货物申报人的设立、注册或常住地;如果货物申报人为本法典第83条第1款第1项所述的成员国人员, 以及本法典第83条第1款第2项第2段所指的外国个人;
若货物申报人为本法典第83条第1款第2项第3或第4款所指的外国个人,或本法典第83条第1款第5项所指的外国个人,则应向货物所在成员国的海关机关提交;
若货物申报人为本法典第83条第1款第3项所指人员,则向该人员所在成员国的海关机关提交;
2) 电子商务货物申报应向以下机构提交:
向该成员国的海关机关提交, 其境内为电子商务货物收货人的自然人常住或临时居住(临时停留)的成员国海关机关,若由根据本法典第309.4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可作为该类货物申报人的主体代为办理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货物海关申报;

由自然人购买的货物,应由根据本法典第309.4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有权作为此类货物申报人的主体进行申报;
向电子商贸经营者依据其法律设立(注册)的成员国海关机关,且该成员国境内有作为电子商贸货物收货人的自然人常住或临时居住(临时停留),前提是电子商贸货物的海关申报由电子商贸经营者办理。”;
48) 在第464条中增加第7款,内容如下:
“7. 由自然人购买的电子商务商品的报关手续,可在各成员国由代表该等商品申报人(即自然人)并受其委托的报关代理人在自首个电子商务运营商被列入电子商务运营商名录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 但不得晚于2023年12月25日签署的《关于修订2017年4月11日签署的〈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协定〉的议定书》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
第二条
本议定书自保存人通过外交渠道收到成员国关于已完成其生效所需国内程序的最后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2023年12月25日在圣彼得堡以俄文签署,正本一份。

本议定书的正本由欧亚经济委员会保管;该委员会作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将向各成员国发送经核证的副本。


原文 https://www.alta.ru/tamdoc/23bn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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